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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办法(2)

2014-01-25 19:21 作者:创卫网 来源:创卫网 浏览: 我要评论 (条) 字号:

摘要: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审查通过的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及其他应提交的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新、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其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管线建设单位在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市住建局提交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明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督查,管线权属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运行,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住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二条  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管线;
(七)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管线信息资源纳入城市管理范畴。
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建立综合管线信息数据库、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并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开发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  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娄底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其他档案资料和电子文件。竣工测量及电子文件须满足《娄底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数据格式要求。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在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纳入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管线建设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须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涂改、伪造。因管线建设单位措施不真实的档案资料,而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资源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综合管线信息管理系统,需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分别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及和损害管线安全的责任人和行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规划、测绘、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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