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和承担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病历、检验结果或者标本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和承担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病历、检验结果或者标本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技术鉴定所需样本。 受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机构应当采用法定检验检测方法,没有法定检验检测方法的,可以采用相关专业界公认的检验检测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上级食品安全办根据工作需要,对下级食品安全办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上级食品安全办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食品安全办责组织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事故责任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食品安全办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级别需要调整的,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安全办和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评估,重新核定事故级别。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集体讨论通过,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对事故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上报负责组织调查的食品安全办。 属于较大(Ⅲ级)及以上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地)级以上食品安全办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涉及的范围及其健康损害情况; (三)事故发生单位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认证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调查工作的食品安全办按照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包括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场所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依法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中,涉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诊断判定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卫生处理的,依照卫生部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规范、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具体事故调查处理中,遇到职责不清或者职责交叉情况时,由食品安全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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