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12-29 全爱卫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决定成立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并制定《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由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5个分委会组成(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2.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发挥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在全国爱卫会领导下,在制定我国爱国卫生运动发展战略,开展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等5 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理论研究、发展决策和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提供技术咨询。为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标准和技术方案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为卫生健康创建、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三)参与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和工作项目的立项、实施、督导和考评工作; (四)参与评审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五)参与编写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宣教传播材料,评价效果与质量; (六)完成全国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专家分委会成员产生。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1名。 第三章 委 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 (二)在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爱国卫生及相关学科的发展趋势;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爱国卫生工作,能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爱国卫生管理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按时参加专家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专家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以专家委员会委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或“分委会”会议,研究讨论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 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全国爱卫办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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