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预防和减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依据有关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1V级)等四级。 第三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提交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本辖区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品安全办、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盐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和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收治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报告事故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人数、症状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并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无法判定是否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判定。 第十条 通报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可能涉及的范围; (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健康危害,发病和死亡人数; (四)已采取的控制和处理措施; (五)认为需要通报的与事故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者通报,应当及时向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办通报,并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级别评估,核定事故级别。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通报、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I级)、重大事故(Ⅱ级)逐级上报至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二)较大事故(Ⅲ级)逐级上报至省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三)一般事故(Ⅳ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地方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事故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超过24小时。特别重大事故(I级)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事故处置和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工作进展,补报、更正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在获知上述信息后24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中的有关信息。 第三章 事故危害控制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病人,妥善保护可能造成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 (一)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织救治有健康损害的人员; (二)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安全事故依法采取防止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措施,控制事态蔓延。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评估结果,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处置进展,上级人民政府可派出工作组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由事故发生地市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事故责任调查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食品安全办、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派人组成。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一般分为技术责任调查组和管理责任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调查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涉及食品的名称、来源、数量、流向; (三)事故发生经过; (四)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五)事故造成的健康损害情况; (六)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评估、诊断和鉴定结果; (七)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八)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责任编辑:创卫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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