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创卫食品安全专业组资料汇编:武清市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办法
武清市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意识,促进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提高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武清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武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县市区和武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较大、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问责要有错必纠、有责必究,实行责任倒推机制,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各县市区、武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管委会和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农业等系统和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实施问责: (一)未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或者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 (二)未保障食品安全监管经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经费、人员编制,导致检测设备和力量不能满足监管需要的; (三)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四)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省、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未按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系统和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农业等系统和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七)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九)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任追究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畜牧水产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其他农业相关部门负责其他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和酒类流通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其他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未及时组织实施我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 (二)未收集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信息并向政府提出年度食品安全状况报告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检验和处置的; (四)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的。 第八条 畜牧水产和其他农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饲料、兽药等养殖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二)对发现畜牧水产产品药物残留超标的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三)未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专营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申请人、生鲜乳运输申请人、生猪收购申请人实施许可或者核准的; (五)违反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并查处不合格产品的; (七)对获得许可或者登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生产经营企业、生鲜乳收购站以及核发了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生鲜乳运输车辆,发生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查处和撤销许可或者登记证明的。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申请人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非法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添加剂的行为,未依法组织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仍出具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未依法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监管或编造巡查监管虚假信息的; (二)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或者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未依法予以处置的; (三)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及时依法组织查处或者移送的。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未依法取缔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店,或对不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责令餐饮服务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的。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发现的生猪私屠滥宰行为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或者加工病害、病死猪肉等违法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二)对发现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相关职能部门移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或其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案件,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不力的; (二)对非法生产食品的“黑窝点”打击不力的。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检验报告,或者检测时乱收费的,实施问责。 第十五条 城管、盐业、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教育等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瞒报、谎报、缓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四)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五)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的; (六)未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检测信息的; (七)监管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的; (八)监管范围内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的; (九)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启动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或未及时将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 (十)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并组织销毁,或者监督企业自行销毁的; (十一)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或受理后不及时依法查处的;或接到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按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和程序进行监管,或存在其他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行为,造成较大、重大事故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农业相关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实施问责。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的,实施问责。 (责任编辑:创卫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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