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所涉及的食品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重要领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所涉及的食品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二)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九)两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推机制。从隐患或事故环节追根溯源,相应追究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相关环节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问责方式 第二十二条 问责的方式: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所造成的损害和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追究责任; (二)情节严重,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追究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项追究责任。 (四)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或责令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问责实施过程中,所属单位或当事人不主动配合,阻挠干扰问责的,从重处理。 第六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有错必纠、有责必究的要求,执法监察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再次检查发现同样隐患的,必须启动问责机制;举报一经查实,确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必须启动问责机制;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首先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辖区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联合问责,再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逐一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情形的,经市纪委、市监察局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市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的食品安全问责建议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食品安全问责议案、提案、建议; (三)行政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提出的食品安全问责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线索具体的食品安全举报、检举、控告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和检查、督查、巡视反映食品安全的问题; (六)其它渠道反映食品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经市纪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同意,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牵头,协调有关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纪委常委会或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纪委常委会或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报送市委、市政府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的,由绩效考核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执行。 (二)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的,由所在单位执行,将执行结果报市纪委、市监察局;或由组织部门执行,将执行结果报市纪委、市监察局。 (三)停职检查的,由任免机关执行。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1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纪委常委会或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根据其停职检查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时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进行调整的意见,由任免机关按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四)引咎辞职的,被问责人以书面形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由任免机关按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五)责令辞职和免职的,由任免机关按规定办理; (六)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根据辞职原因、工作需要和个人条件,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适当安排。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作出是否继续问责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食品安全用语含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非市管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问责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直接问责或责令其单位、建议其上级单位予以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和武清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市直有关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问责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党纪政纪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创卫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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